2010年11月23日上午11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于原告刘向东与被告高名潞、被告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广西师范大学出版公司)、被告哈尔滨工程大学出版社(哈尔滨工程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进行了宣判。判决结果主要体现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驳回刘向东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对著作权法保护对象是什么的理解。结合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的著作权法立法目的“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就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而言,应从两个层次去理解。第一,著作权法保护的不是作品所体现的主题、思想或者科学原理等抽象的内容,而是作者对这些主题、思想或科学原理的具体表达或表现。第二,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或表现不仅是指以文字或图形等最终表达的形式,当作品内容成为作者表达思想、主题的表现形式时,作品的内容亦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之所以不保护作品所体现的主题、思想或科学原理,是因为如果予以保护就有可能阻碍思想的传播,减少新作品的创作,影响文化和科学的发展。
就本案而言,认定高名潞的涉案作品是否侵犯刘向东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就应当审查两点:第一,高名潞的涉案作品中是否由于刘向东涉案作品相同或相似的表达。第二,刘向东的作品内容是否成为其表达主题和思想的表现形式,而高名潞的作品中是否有相同和相似的作品内容。
就上述第一点。从刘向东指控的抄袭对比表看,在高名潞的涉案作品中,除了个别通用词语外,并没有完整的句子与刘向东的作品相同或相似。从文字表达的层面看,高名潞的涉案作品不构成对刘向东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的侵犯。
就上述第二点。刘向东的涉案作品和高名潞的涉案作品均是艺术理论研究的作品,该类作品的内容具有特殊性,作品的内容多是抽象的概念和体系,作品思想的表达形式和作品的思想难以区分。通常情况下,此类作品的两者之间,如果文字的表达不一致,存在侵权的可能不存在。具体到本案,如果更进一步对刘向东涉案作品的具体结构和内容及高名潞涉案作品的具体结构和内容对比,可以看出以下几点:第一,从作品内容看,刘向东主张权利的三部作品的内容较少,均在2000字左右,主要内容是论述“纽式艺术”和“象象主义”,高名潞的作品一部是10万字,另一部是3万余字,作品内容远多余刘向东主张权利的三部作品,主要内容是意派论及分析,两者对比存在较大差异;第二,从作品结构看,从刘向东列表的主张抄袭的9个部分都是概念和符号的对比,而这9个部分并不对应刘向东作品的完整结构,而是刘向东作品中的部分概念和内容,因此以此9个部分与高名潞的作品作对比,不论对比结论是否相似都不能得出两者之间文章逻辑结构相同的结论。由此,在第二个层面上看,刘向东主张的著作权侵权亦不成立。
由于刘向东对高名潞的主张不成立,刘向东基于该主张向广西师范出版公司和哈尔滨工程出版社提出的主张,相应也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