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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术要“准搞标准”吗?
作者:    来源:    日期:2008-10-12

人人皆有权利和义务,权利和义务皆相符相成不可偏颇,这是个浅显道理。言论、表达自由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大家已耳熟能详;《世界人权公约》第十九条、我国已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亦已多有介绍。要特别提一下的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自由表达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甲)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为表达自由、权利划出了“底线”。这个相对宽泛的底线“(甲)、(乙)”在此可看作一把双刃剑:权利人不可逾越,立法者也不可逾越。因此,“只应由法律规定”应同为各方的愿望和实践目标:没有艺术立法的具体化保障,各方都难真正放心地实现各自的权利。什么是“公共秩序、卫生、道德”等,与近期被广泛关注、讨论的什么是“公共利益”一样,是艺术家、公众、管理者和立法者不可回避而甚需法律界定的,其边界清晰,既有利于和谐艺术家、公众的权利关系,重要的是,此亦更有利于限制行政机关的权力滥用——“不得剥夺言论、表达自由”之方向规定正是对行政权力本身的限制和提防,是很多国家相关立法的核心内容之一。立法中对任何一种权利的许可和界定,也同时应有对公权的警戒条款,这是不容置疑的。

艺术立法不可避免。现阶段提议“艺术立法”,人们似乎表情复杂,管理者、艺术家、公众各各有利益诉求,各自阵营中又还各各有矛盾心态。管理者吧,一刀切出一条鸿沟,说“艺术家同志你走到沟边就行了啊你想跳过去就死路一条”,这方法对管理者当然省功省事——而且只要他越想省力就必然越要切出一条更深更大的沟沟来。但是,如果一个管理者仅顾于贪懒偷闲,他们必然承受来自于历史的和现实的成为“罪人”的心理压力。这种“罪人”在中国历史上向来不鲜。艺术家吧,应该也有不温不火、拍烂手掌和提心吊胆几派。拍烂手掌的人,说“有一帮家伙胡蹦乱跳象小丑,快把艺术搞死了,影响了我们的严肃和尊严,把他们捆起来” !尽管如此,我还是提醒提心吊胆的艺术家们心态开放点、看开点。不必过分介意别人打招呼说“小丑来了”,每个人都有每个人的“艺术生活”,即使“正人君子们”自认他们的内心比“小丑们”幸福,这有何所谓呢?

这样说,并非意味着我与提心吊胆派意见统一,我是赞成“艺术立法”的。据知,反对“艺术立法”的观点中,很多人并非真心地认为“艺术不需要法律底线”,而是担心“如何立法”、“谁来立法”、“立什么样的法”、“立法的管制对象是谁”这些关键问题。比如有人担心“部门立法”,不是专家、艺术家、公众各方共同参与博弈的立法等。但是所有这些担心都不能成为绕过这个中心的理由:没有法律就不搞艺术和搞艺术永远不立法,两者一样可怕;要求立一个几百年后看都正确的法和带着几百年前的保守观念立法亦一样不可理喻。作为群众之一部分的艺术家们,应有足够的自信推动“艺术立法”不断向前发展。艺术实践成为对“保守法”的抗暴和去除的实例,艺术史上能找得到。我曾表达过要“善待探索性艺术原罪”,正是出于这种考虑。对公众的(可能反过来的)情况我持类似上述原则的分析。

当然,从中国现实的某种角度上讲,对“部门立法”等问题的担心是有根据的,也是可以理解的。这种对艺术法的“可能情况”的担心,与诸多已有立法中“政府站错队”的现实情况是同质的,与中国司法未摆脱行政羁绊的现实是关联的。像上面说到的“文化行业技能鉴定”,就有人质疑按《行政许可法》的明确规定,文化部等部门不是有权设定许可的主体,各部委均无权设立任何职业准入的许可,艺术职业准入许可倘无法律依据,更经不起市场考验。本应,艺术立法同世界上所有先进的立法一样,是一个多方权利“共利互限”的权力制衡,其既要合程序性标准,又要合实体性标准。执政一方其实只是公众“选举”出来的代表,执政者即使作为有独立权力意义的一方,其地位与公众、艺术家的地位也是平等的——大家都“按理按法”受制于更独立更权威的立法机构所立法律:即在法理和实践上,艺术法既是一部让公民受制于之的“行政的法”,也是让行政者受制于之的“公民的法”。但是,现在可能的(超越正当程序的)情况是——无论是像我这样的一般公民的提议或是政府自己主动提议——要么执政者自顾自从自身利益出发,要么执政者先入为主越权“代表公众利益”,潜意识地把“艺术家”当作“敌对”的一方、要“法办”的一方。在该逻辑之下,的确,更让人担心的立法事实是:本该多方平等共商的“应然”,成了执政方说了算的“实然”。如果顺应整个国家行政法体系中“公权力缺乏有效约束”的弊端并最终真如此,结果只能是:一方面难以避免部分人利用这个“艺术法盾”侵犯另一部分人(尤其是艺术家)的“艺术表达权利”;而另一方面,这个艺术法也因此难以建立起有效的信用,难以得到公众和艺术家的真正尊重,更为危险的是,当执政者真正要发展艺术时,可能因此得不到更多的艺术家和公众的信任并响应和参与,最终利益受损的是政府和国家。有消息称,北京市今年将尝试一种新的立法模式,即通过直接委托、公开招标等方式,将法规规章草案交由中立的专业人士、组织起草,以避免制度建设中的部门化倾向。所以,在进行艺术立法时,立法者能否有开放的胸怀,通过历史考察、地域比较和现实考量,提炼出真正的艺术“准搞标准”,使艺术法最终体现广大艺术家和公众的“当代旨意”而与艺术发展目标不相抵牾,是非常重要的;在认可法治的同时,认可基于“法律不是万能的”认识上的法律理性的局限,而不试图用“求全的法律”(不可能有)去要求艺术“纯粹的圣洁”(也不可能有),是非常必要的。

很显然,要探究艺术立法的“普世公理”,必把这一议题拖入“宏大叙理”之中,是对更先进更成熟的“法治文明”的期待,而中国的现实经验是这种“宏大叙理”与“虚幻语境”两相伴生自相矛盾。这种矛盾之下,要么我们人人都持中庸无为态度而不做事,要么做了再说、做中发展,除此再无另路。我认为,承认转型中国的现实局限,而不奢求一步到位,同时展望和紧贴艺术发展中各主体关系的时代变化,“摸着石头过河”,不失为一种思考艺术立法的入世态度。

而恰恰“艺术家”这一特殊群体因为拥有比一般民众(可能)更高的“信仰”,使我对他们——尤其“艺术人口”中越来越多的“年轻人口”——能够采取“入世态度”持乐观的期待。我曾读到法学家苏力谈到“法律如何被信仰”的一段话:“法律如何才能被信仰,或者换句话说,如何才能赢得人们的身心?首先,我们必须具有的一点起码常识是,尽管人们遵守或诉诸法律的直接动机并不相同或完全不同,有时甚至可能没有清醒的自觉意识,仅仅是出于习惯,但就总体来说,遵循或诉诸法律必定是由于法律可能给人们带来各种便利和利益,包括心理和感情上的利益。如果一个法律给人们带来的仅仅是不便,甚至是损害,或是给大多数人带来了不便和损害,那么,只要没有实际的强制在场,这个法律即使被人们公认为是法律,却也很难为人们自觉遵守,更不可能进入他们的心灵和身体,成为他们的信仰。” [4]由此看来,好的艺术立法,是必然在时间、空间(比如专业场所)上兼顾公众、艺术家等之间的信仰(比如表达自由)的。否则,比方说,如果艺术家的信仰被忽视、被压制,就会像现在常有的情况一样,在“没有实际的强制在场”的情况下,法律、法规不被“自觉遵守”,艺术家、公众跟政府捉迷藏似地玩起“地下艺术”——只要不越底线,这亦应视为一种“入世行动”,此类行动世界艺术史上并非鲜有。

正就是,在到达“标准”的行政、市场、法治等几条路径的方向牵引之下,相关的系列问题:政府标出“标准”,消费者买账吗?市场不领情的“标准”有实际意义吗?或者,某些“标准”很有市场,但他们超越了人性底线,能让这个“标准”听之任之吗?某些“标准”没有违法侵权之虞,政府能够、有必要越权强制禁止吗?……这,值思量,应求答。

注释:

[1][2](德)N.费弗斯纳:《美术学院的发展》,陈平译,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3年。

[3](德)海纳尔.施塔赫豪斯:《艺术狂人博伊斯》,赵登荣译,吉林美术出版社,2001年。

[4]《南方都市报》2007年4月6日A2版。

本文刊登于《画刊》2007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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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艺术标准,艺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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