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邦杰:我是外地的新闻媒体的,凌河老师也是我们多年的老朋友。我看都是我们新闻单位的。新闻单位先讲,我觉得对后面的法学界的专家分析是有好处的。所以我们先讲,抛砖引玉。
讲这个案子的时候,郭庆祥和范曾的这起案件我们南京金陵晚报做过很多的报道,篇幅也很大。当时我们的记者把相关稿件发到我这里,我看的时候感觉到很惊讶。我觉得案件就不应该成为案件。为什么呢?因为这个是否从法律的界限上讲,这个是否已经非常明确。刚刚凌河老师讲了,这个案件没有什么峰回路转的问题,是否界限非常明确。在我的脑海里,我认为关于新闻批评和文艺批评当事人做被告的这个事儿,在法律上早在1995年就已经解决了。当时1995年我曾经参加过一起案件,这个案件全国著名,就是梅花奖舞弊案,徐州文化局局长作为原告,徐州文化局的一个下属一级编辑叫袁成兰作为被告,当时袁成兰在上海的一家报纸发表文艺评论,批评了他所在的徐州获得梅花奖的局长。文章见报以后,在当地政府和党委的暗中支持下,在徐州法院一审判决败诉,二审到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也败诉,此后我对袁成兰做了三年的奔波,最后在江苏省最高人民法院推翻了之前的判决。判决意见中,形成了一个很重要的司法判决意见。我不知道这桩案子后来有没有成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典型范例。
魏永征:最高人民法院有一个草稿、条文。这个条文可能启发了法官,就按照这个判,但后来这个司法解释出台的时候,就是1998年的时候,这个条文没有进去。
丁邦杰:最后这个案件判决,江苏省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第一新闻评论和文艺评论作者不负有核实新闻的责任,只要援引新闻报道或者权威单位提供的新闻事实,不负有核实新闻事实的责任。有范曾学生证明了他是流水线作业。第二条,在文艺批评和新闻批评中,只要不诽谤他人,没有侮辱性语言,不曝光原告的隐私,他就不负有法律责任。这个案子当年非常有名,只要搞新闻官司的人都非常清楚这个案件。天河区人民法院和上海静安区人民法院在判决的很多新闻官司中,都基本引用了这种判决方式。所以我的想法,这个问题早已解决了。
最近我们也有一桩案子在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我们发表文章批评、曝光了中国足球队队长郑智(音)赌球的报道,也是引起了全国关注,全国各大媒体做了报道,一个月前我们这个案子完全胜诉。
我讲的主题就是,如果依照昌平法院的逻辑,中国媒体要通通关门。文汇报刊载郭庆祥不点平批评范曾流水作业的传统国画文章,被告上法庭,这件诉讼一度被新闻界传为笑柄,更使人大跌眼镜的是北京昌平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文汇报对刊载文章没有进行严格审查而败诉,创下了一个打击正当媒体批评的恶例。从法律角度看,媒体盘在文艺批评需要严格审查什么呢?首先批评的事实是否凭空捏造或歪曲?这一点原告自己并没有否认,流水作画是其所带博士生亲证的,而且郭庆祥当场出示了范曾墙上十几张挂的宣纸在流水作画的铁证。第二个,严格审查的内容,是该批评文章有诽谤和侮辱性语言。既然范曾的流水作业事实存在,诽谤也就基本不存在了。而判决书上“才能平平”、“逞能”、“炫才露己”、“虚伪”四个词语等连稍有常识的上海弄堂大妈也能辨别出,这不过是一种公民评价或者充其量叫买家抱怨,堂堂法官大人怎么可以“歪着斧头砍” 开罪新闻媒体呢?文汇报的争鸣文章除了通篇没有指名道姓,还在其用词造句方面比较严谨,它并未说你自羽"坐四望五的大师"是癞蛤蟆坐秤盘--自称自贵;他也没骂你“流水作业”批量生产国画,是糟践文化贪财不顾命;他更没批斥你横眉冷对公众指责是死猪不怕开水烫……这么平和的争鸣都不让生存,非要吃一场官司赔钱道歉才能罢手,我国法律如何保护几千家媒体及其上百万新闻从业者正当的舆论监督权、新闻传播权、报道采访权,以及十多亿中国公民的言论自由呢?
范曾作为一个艺人他可以不知,但昌平法院的法官大人不可以不知:尽管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都明确写上了舆论监督权和公民名誉权受到同等保护,但是,前者属于公权而后者属于民事权利,舆论监督由于公权的特殊性,处于法律优先保护的地位。况且,范曾是国内外知名的公众人物,这个身份决定了他的名誉权往往和社会的舆论监督权、普通公众的知情权等互为消长。自美国的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后,公众人物在媒体批评的矛盾冲突中,他的名誉权已经受到显著抑制--这是大陆法系与欧美法系司法共同的判案原则。范曾平日里通过新闻媒体出尽了风头,享有了极大的社会关注资源。如果拿他的名誉权和一般公民相关保护使用同样标准的话,这显然是极不平等的。所以,社会各界普遍主张对于范曾这样的公众人物舆论监督和批评适当从严,这具有利益平衡的基础,也完全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范曾既然已经自称在大师和巨匠之间“坐四望五”,连对舆论批评可能产生的轻微名誉损害都不能理解与容忍,可见文化修养也不咋地。而昌平法官作出如此判决,其对正当舆论监督的杀伤力更大。著名法学专家贺卫方早就说过:媒体是否构成对被报道对象的侵权,并不完全取决于对象感到其名誉受到了伤害,更应考虑记者及编辑在处理报道的过程中是否故意违反了新闻业者的基本伦理准则和正常工作程序。如果没有违反,或并非故意违反,则不应追究媒体责任。可以构成名誉权纠纷或诽谤罪的,只能是新闻报道,而不可以是评论性的文字。对社会中存在的某一类现象的抨击,对某种政府机关或某个行业及其社会名流的批评,无论言辞如何激烈,都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更不能构成诽谤罪。对于公众人物诉媒体的名誉权案件,法院在决定受理之前须对案情作初步的审查,只有媒体可能存在实际的恶意时,受理才是正当的。这些道理,早在16年前我所亲身经历的“全国'梅花奖'舞弊案”,徐州袁成兰杂文抨击徐州文化局长的官司中,已经明明白白。
北京昌平法院的这桩判决,之所以值得全国新闻媒体强烈关注,是因为它具有典型的扼杀言论自由、打击舆论监督的示范效应。如果照昌平法官的逻辑,新闻单位见到范曾这样的名人就只能屈膝恭维,稍有不敬动辄得咎,必被拉上公堂赔钱道歉。长此以往,中国的新闻媒体就只能关门打烊了事。有统计表明:北京某区法院近五年来,名人起诉名誉权案件中的原告胜诉率高达85.7%,这是一个警示,它表明在舆论和名人之间,有的地方法官肩头法律的天平可能已经出现倾斜。"葫芦僧乱判葫芦案"或许就会出现在我们媒体眼前……
谢谢大家。
江宏:我是搞文艺评论的。今天在座的都是法律专家。所以我觉得这个会议开得很严肃。但是我今天应该讲的话是从我的角度来说说文艺批评的现状或者说他究竟是怎么回事。
我们的文艺批评现状,我别的不说,说我们上海的。基本上都是歌功颂德、说好话,都是把对象说成是怎么怎么好,把对象的作品说成怎么怎么好。很少有对艺术作品提出批评的。其实这已经是一个很不正常的现象了。在去年我们也开过一个研讨会,在作家协会。能够把这个问题提到研讨会来说,应该是得到应有的重视的。因为郭先生碰了一个大人物,这个大人物就是绘画界人尽皆知的范曾。这个我觉得对我们文艺批评是一个强心剂。一件很正常的事情,把我们的歪风邪气变成正风、变成好的东西,居然被法院判了败诉。是法律的问题,还是文艺批评的问题?在没有批评之前,我们应该有文艺检查来管,有文艺法院来判决这个事情。
既然说到法的层面,法学家是最有发言权的。这一件好事情,怎么给法律一弄,弄成了我们都应该说好话,都应该歌功颂德,都应该把真正的批评压下去?这不仅仅是一个法律的问题,这是一个社会的问题。我们今天请来了报社、记者,我觉得这个话题可以深挖一下。把这个问题弄清楚了,法、艺术批评、新闻媒体弄清楚了,我觉得我们的法、我们的文艺批评才能往正确的方向走。
周瑞金:在知道召开今天这个研讨会以前,我就非常关注这个案子。后来富律师又通知召开这么一个会议,正好我最近发生了通风,摔了一跤在家里休息,进一步思考了这个问题。我今天讲的题目,是“一个危险的判决--由范郭案想到民国时期的文人论战和美国沙利文案”。
画家范曾诉郭庆祥名誉侵权案的一审判决结果令人惊诧。文艺批评家郭庆祥被判向原告范曾书面致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七万元--虽然这与范曾索赔的500万元相距甚远,但已经构成对本已命悬一线、极其脆弱的文艺批评的致命一击。因此,这一判决的影响力远超两位当事人的个人恩怨,或将成为一纸正常文艺批评与学术争鸣的"封口令",使在言论自由的名义下进行百家争鸣的舆论环境再一次雪上加霜。
这显然是一个危险的判例,倘若文艺批评的双方从此不再以理服人,而要由法院来做仲裁人去判断孰是孰非,这样下去,只能说好、不能说坏的文艺批评只会走向末日,而本已危乎殆哉的言论自由空间也会由此越来越逼仄。
我们来看一下,北京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的主要依据是,"就本案而言,《郭文》(指郭庆祥在《文汇报》鉴藏版争鸣专栏发表的文章《艺术家还是要凭作品说话》)中通篇对范曾的诗、画、书法、作画方式及人格分别做出了贬损的评价,如'才能平平'、'逞能'、'炫才露己'、'虚伪'等,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及精神痛苦,郭庆祥的行为已构成对范曾名誉的侵害。"
遁着这样的逻辑,不管批评家所涉事实是否真实,仅仅因为对画家的"作画方式"及"人格"做出"贬损评价",便是名誉侵害,文艺评论便不再"纯粹"了,这让我立即"为古人担扰"地想到了鲁迅先生。如果这一逻辑成立,鲁迅恐被罚得倾家荡产。当年鲁迅在文章中对梁实秋、顾颉刚、林语堂、郭沫若等一众文人均作过很多的"贬损评价",比如鲁迅对梁实秋先生的指斥,指其为"丧家的资本家的乏走狗",甚至说"凡走狗,即使无人豢养,饿的精瘦,变成野狗,但还是遇见所有的阔人都驯良,遇见所有的穷人都狂吠的,不过这时它就愈不明白谁是主子了",这样的话,其"贬损评价"的烈度,岂不是远超郭庆祥批评范曾?然而,这样的骂战,并不曾有损于梁实秋先生的清誉,也不曾见梁实秋先生将鲁迅诉诸法律。像曾与鲁迅论战过的林语堂先生,却在《鲁迅之死》中称,"吾始终敬鲁迅;鲁迅顾我,我喜其相知,鲁迅弃我,我亦无悔。大凡以所见相左相同,而为离合之迹,绝无私人意气存焉。"
什么是大师的气度,林语堂可为表率。
鲁迅也曾经承认,"我自己也知道,在中国,我的笔要算较为尖刻的,说话有时也不留情面。但我又知道人们怎样地用了公理正义的美名,正人君子的徽号,温良敦厚的假脸,流言公论的武器,吞吐曲折的文字,行私利己,使无刀无笔的弱者不得喘息;倘使我没有这笔,也就是被欺侮到起诉无门的一个。我觉悟了,所以要常用,尤其是用于使麒麟皮下露出马脚。"
然而,倘在今天,鲁迅若还敢这样常用尖刻之笔,就会屡遭官司的罢?
其实,范曾先生本人也曾对沈从文、刘海粟、吴冠中、黄永玉等在行文有过"贬损"之讥,何曾见这几位与他对簿公堂呢?
辛亥革命一百周年的日子就要到了,时人对民国气象的景仰时有流露,这当然不是景仰当时的军阀混战,而是文化界那种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氛围。
由是反观此案,如果是放在民国,放在鲁迅先生的时代,被批评者要么一笑了之,要么也拿起笔来反诘、反攻击,但绝不会创造性地想到去"呈堂供述",我们能想象鲁迅与林语堂、与梁实秋对簿公堂吗,请法官仲裁他们的笔墨官司吗?
既然文艺批评已经闹上了法庭,那么且让我们回到现行法律。
应该说,宪法要保护的公民言论自由与民法通则要保护的公民名誉权,确实在现实中时有矛盾之处。捍卫名誉权,常常是认定对方有侮辱和诽谤等侵权行为,在这样的情形下,如何保护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等公民权利不受侵害,确实是摆在法官面前的一道大题目、难题目。目前,在立法上对此还缺乏明确的界定,比如没有区分官员、公众人物与非公众人物,这便给了司法实践以很大的运作空间,本应对这些矛盾、冲突和立法空白折冲樽俎,在保护言论自由与公民名誉权这两种基本权利之间找到某种符合公平正义的平衡。
在一些国家的判例中,往往遵循这样的司法原则:对政府官员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案的判决要慎之又慎,谨防伤及公民言论自由。这是基于公平正义原则。1964年美国发生沙利文诉《纽约时报》1960年3月刊登黑人牧师为马丁。路德.金辩护的政治广告侵权案,亚拉巴马州法院判《纽约时报》侵权,赔偿50万美金。后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终审判决,认为亚拉巴马州法院适用该案的法律规则不足以从宪法上保障第一和第十四条修正案所要求的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因此撤销州法院的判决,《纽约时报》胜诉。沙利文案后形成的实际恶意原则、事实与评论分离原则、公共事务原则,都成为审判名誉侵权案的重要司法原则。所以,在美国新闻侵权案中新闻单位的败诉率只有8%,而中国却高达80%以上。沙利文案中法官的一席话成为司法判例的经典:"我们以这样一个全国深刻认同的原则为背景来考虑本案:关于公共问题的辩论应当是不受抑制的、活跃的、和充分开放的,当然也包括激烈、尖刻的、有时是令人不快的严厉抨击。"
公众人物的言行直接影响公共事务,应当接受公众监督。虽然公众人物也享有包括名誉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在内的人格权利,但是,他们的社会地位决定了他们有更多为自己辩解的话语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实行弱化保护。这是做公众人物必须付出的代价,他们在自己的角色利益中已经得到足够的补偿,所获社会尊重远超普通人,其社会地位、权力和影响也使他拥有较强的抗御侵害能力。
可惜的是,目前在这个领域我们却不得不同时面对立法缺陷和司法混乱。在现实判例中,往往是政府官员与公众人物被"强化保护",较之普通百姓更能打赢所谓名誉权官司。范郭案又是一个新的例证。这一判决如果生效,恐怕所有批评性的舆论监督都将噤若寒蝉,或者怀揣人民币才敢进行写作。
这样的如履薄冰,如何能让我们迎来文化事业的全面繁荣?这也让我们在缅怀民国先贤的时候,不能不别是一番滋味,时隔一个世纪,我们在言论自由方面,究竟是进步了,还是退步了?
为了保护文艺批评、学术争鸣,我们至少应当确立这样几条原则,与名誉侵权划清界限:1、批评依据的事实是客观真实存在,并非虚构捏造;2、批评对象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并非个人之间恩怨;3、批评出于诚意,并非出于主观恶意;4、允许进行反批评,并非阻挠反批评。我认为这4条应该是划清界线最基本的。
政治文明建设行进至今天,守卫言论自由的宪法底线,防止司法滥权,是时候了!从这个案子应该警醒了。
这就是我今天的发言。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