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人 傅鼎生:我同意殷啸虎关于人品和作品的区分。我的题目叫“作品与人品”。我们今天讨论的对象是“文艺批评、学术争鸣和名誉侵权界限”。要找出这个界限,必须从一个角度着手。权利是什么?权利就是自由。自由属于行为,任何行为都有界限。这个界限,就是线条的线。那么行为的度在哪里?行为的度就在法律对你的禁止性条件。结合我们今天的话题,法律的禁止性条件就是民法通则101条规定,说“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名誉”。诽谤名誉,是指诽谤人还是指诽谤人创造出来的产品?显然,他是指人,而不是指人所形成的产品。只要不是指人形成的产品,那我就可以对任何人的作品做出评价。因此我们必须在文艺评论区分对作者人品的评论和对作者作品的评论。尽管我们说作品是人创造的,作品是人的本质特性的外在化。无限的界限是不允许的,所以必须把对作品和对人的评价严格区分。
那么,对作品的评价需要不需要?刚才来自于文艺批评部门、新闻界的都认为对作品的批评是需要的。因为文艺批评对繁荣文化、促进文化艺术发展是有积极作用的。既然对作品进行评价,当然有好的评价,也必须容忍坏的评价。我们中国的词有褒义词,也有贬义词。褒义词、贬义词就是在评价当中产生的,在评价中有它的生存余地。我们部分一味的使用褒义词。所以对作品的评价,是无可厚非的,不管从什么角度评论。
作品的范围又包括哪些呢?我认为,作品的范围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第一,作品所反映的思想内容。第二,作品所表现的形式。同一个思想内容,你可以用归纳的方式得出,也可以用演绎的方式得出,这是他的形式。第三,作品形成的手段,你可以先画每个骷髅头,再画每个衣服,也可以从感情出发一气呵成。这些都是属于作品的范畴。既然作品的范畴包括思想内容、表现形式、形成手段,那么对于思想内容完全可以批评。首先,法律没有禁止,现实中也有这么一个需要,需要有不同的思想观点表达出对同一件事情的不同想法和意志。第二,对表达形式和形成过程能不能批评?也可以批评。只要这种批评不要影射到作者本身,任何一种批评的言辞再激烈,也不构成对人格的侵害。因为他是针对作品的。
1956年秋毛主席写过一篇词,“鸟儿问答”,对这首诗有褒奖的,而且用了之前诗人不敢用的语言,也有反对的说法,说这是诗,翻开中国的诗词,很少见到把“屁”放在诗里面的,太俗了。只要不影射毛主席本人,你做任何评价都不过分,因为它不存在对人格的侵害。文艺批评首先要明确你到底批评的是什么。当然,批评作品本身不能说一点都不构成文艺批评。如果批评作品的时候也把作者的创作动机一并批评的话,那就涉及到人格侵权问题。比如说,作者创造动机在于诲淫诲盗,那就是侵害人格了。或者说作者的水平低得怎么样怎么样,那也也反映到作者本人了。第二个,批评的对象是人或者人品,那么批评对象人品不能因为批评结果造成社会评价降低,就是人格侵害。因为任何一种批评都会造成社会评价降低。要看你批评的人所处的地位,这有点店大欺客、客大欺店的味道。不管谁在发表文章,不管谁发表批评,都可能导致社会评价降低。我们不能因为社会评价降低就反推出批评者在侵害人生权,在进行名誉侵权。于是,又回到101条的规定。有这样一个语言,“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虽然用的是“等”字,但这个方式一定是跟侮辱、诽谤相关的。诽谤讲的是捏造事实,侮辱并不捏造事实,在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谩骂或者人格侮辱。用这样的语言,构成现在我们的名誉侵权。
既然从这个角度对名誉侵权有一个限制的话,就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批评人虽然对一个人的人品做了批评,尽管这种评价是负面评价,尽管也会造成社会评价的降低,但不是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来进行的,即便造成社会评价降低,也不构成名誉侵权。否则按照结果来推了。
假如说对人品的批评和对作品的批评的底线在哪里这个成立的话,我们再看看这个判决书。我们今天以判决书作为载体,引导出这些问题。但我们的目的不在于针对这个案子,我们的目的在于针对这一类案子。目前有一大批案子都是涉及到文学批评和名誉侵权界限的。
如果以这样一个案子作为一个载体,我们看看判决书中判决理由是怎么写的。法院关于判决书的判决理由认为,“郭文中通篇对范曾的诗、画、作画方式及人格分别做出了贬损评价”。他讲这个评价来自于两个方面,第一个是对作品做出了评价,第二对人品做出了评价。不能把这两个方面相提并论。对作品做出评价,再过分,也不构成名誉侵权。除非你影射作者。如果不涉及影射作者,那做出的评价是不构成名誉侵权的。所以这个表述是成问题的。对人品评价会构成名誉侵权。但有个前提。他用了列举,如“才能平平”、“逞能”、“炫才露己”、“虚伪”等,造成了社会评价降低及精神痛苦。不能因为造成社会评价降低、精神痛苦,就反推一定构成名誉侵权。我分析“才能平平”,这个才能平平强调的是什么?才能平平确实是度人品的一定评价,但这四个字没有任何贬策的意思。所以才能平平不构成名誉侵权。尽管是对人品的一种评价。“逞能”、“炫才露己”这种评述具有贬义性,但并不是所有贬义性的评价都是侮辱性的评价。“虚伪”一词的评价仍然没有构成侮辱的含义。“才能平平”、“逞能”、“炫才露己”、“虚伪”都不构成侮辱,因此法院断定这是个名誉侵权。所以法院是有问题的。
王全弟:听了很多同志发言,很有启发。刚才两位是从正面做一些阐述。原来给我的材料没有今天这么明确的题目,所以我就从反面来谈,就是针对这个案子出现以后涉及到文艺批评和名誉侵权的几个问题。
原告提出的保护自己的名誉权,实际就是要求对方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涉及到名誉侵权的问题。另外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他的请求权。1993年有民权的解释,这是目前比较有明确规定的文件。实际按照我的看法,今天这个案子最好应该涉及到新闻方面的有关规定,甚至包括文艺批评方面的规定。但大家知道,恰恰这方面是没有的。所以涉及到具体的案子时候的依据相对来说比较粗放一点。这也是我谈这个问题的前提。这样我们在理论上就要进一步研究。关于请求权和请求权的基础,我们国家目前比较粗放一点。
第二个问题,今天讨论的内容和讨论的案子,有几个基本问题可以注意。第一个就是基本事实,第二个是关于侮辱人格的内容,第三个是关于文艺批评。无论从侵犯名誉权包括侵犯一般的权利,包括新闻的名誉侵权或者说我们今天讨论的文艺批评牵涉到名誉侵权的问题,这三个问题是比较主要的。
第一个问题,基本事实。我个人认为就这个案子中,有几个事实应该是需要弄清楚的。一个,这个案子中涉及到流水线作画的问题。因为我们对这个东西不大熟悉。流水线作画一个是事实,另外流水线作画本身到底是好还是不好?那肯定是个评论的问题。但流水线作画本身是个事实。第二个,案子中提到原告用国学做包装什么的,这也是个事实。有没有,肯定是需要弄清楚的。第三个,原告是不是公众人物涉及到名誉侵权的时候虽然法律没有界定公众人物的界定,但理论界有这个探讨。如果是涉及到公共人物,跟一般名誉侵权的界限又不大一样。第四,涉及到原告本身目前的评价问题。这也是个现实。对名誉侵权来讲,损害其实就是影响和评价的问题。如果他目前本身在这方面没有影响,评价也没有降低,实际上就没有损害。关于流水线作画的问题,国学包装的问题,公众人物的问题,目前的评价问题,是不是几个基本事实?如果就文艺评论来讲,我想基本事实主要是个作品。
第二个,侮辱人格的内容。法院司法解释中,一个是基本事实,一个是人格侮辱,如果基本事实没有的话,那很有可能就会构成名誉侵权的问题。刚才这个问题我们殷所长和傅老师谈得比较多,魏老师也提到从目前的法律讲关于到底什么叫侮辱人格的内容,哪些语言是属于带有侮辱性的,哪些是不带有侮辱性的,现在好像没有明确的说法。刚才两位提到作品和人品的问题。这个应该说也是比较有感受。实际上作品和人品可能还是要分开的。某种意义上作品可以纳入基本事实的问题,关于人品,能由作品引申出来的人品问题,可能会涉及到人格侮辱。属于完全是由作品引申出来的对人格的评价,这个比较正常。所以本案中涉及到的这几个词,傅老师提到的我非常赞同。
另外本案中也涉及到是不是评论的问题。这也是我们今天讨论的主题。傅老师提到一个概念,作为文艺评论,如果基本事实对,任何评论都没有侮辱性的问题。当然这从法律角度来讲,是比较绝对一点。但我的基本倾向,文艺评论跟一般的文章、小说多少有点不一样。也就是说,基本事实对的话,一般的用词、语言我倾向于都没有。
第三个就涉及到文艺批评。因为文艺批评本身我不熟悉。文艺批评本身可能会有对作品的评价,对作者表现的评价。如果一旦某一个作家也好,包括画家也好,他作品出来了,可能会需要社会对他的承认,可能还有商品的艺术,可能还卖个高价。法律上内能不能界定作品本身需要在社会上来推广自己,是不是可以作为公众人物来对待?
刚才有同志提到是商品的艺术还是艺术的艺术,我没想到。提到这个问题,我觉得蛮有意思。刚才我讲的几个需要注意的地方,就会涉及到一般的名誉侵权,包括新闻的名誉侵权,包括文艺批评的名誉侵权,甚至是商品的艺术的文艺批评的名誉侵权。从法律上讲,可能会有不同的要求。这个我觉得可以探讨。至少文艺批评的名誉侵权跟一般的名誉侵权不一样。如果完全把文艺批评和一般的名誉侵权放在一起的话,那文艺批评很难搞。
刚才提到的文艺批评权和名誉权的问题,我想我们可以讨论价值取向的问题。现在有粗制滥造的问题,赞扬的比较多,批评的比较少,我在考虑文艺批评权是不是带有某种公众的利益?为了改善我们社会风气、改善我们学界的不良习气,是不是带有某种公众利益?如果可以,那么这样的话名誉权通常是涉及到个人的。这样的话价值取向是不是要更加倾向于保护这方面的权利?我觉得多少带有一些公共利益。现在最讨厌的就是没有法律保护,这是欠缺的。但在理论上可以探讨。包括刚才好多同志提到国外的英美法系,特别是新闻媒体侵权,在国外和我们是倒过来的。
这是涉及到的几个基本问题、事实。包括文艺批评是不是要做一些适当的区分问题。
第三个问题,名誉侵权是是一种侵权,他需要责任构成。责任构成通常要有损害、要有行为、要有因果关系。现在我们发现名誉侵权往往探讨行为比较多,包括他的用词比较多。我个人认为还是要从要件上来探讨。比如说损害,通常名誉侵权包括文艺批评如果有这方面的侵权的话,也需要有损害。通常这种损害主要是精神痛苦、社会影响降低、社会评价降低。理论上是不是可以分为有形的和无形的?有形的有时候造成的痛苦,比如精神衰弱他需要看病,需要医药费,这是有形的,但更多是无形的,比如社会影响和社会评价的降低。社会影响和社会评价的降低是不是一个事实,我想需要做一个统计。如果没有这个统计,就很难说有降低,评价是不是受到影响。应该要有这些数字来作为基础。
第二个就是行为的问题,这个案子中,原告是个艺术家,完了有评论的问题,同时他又是一个卖家,另外也涉及到买家。这就涉及到买家本身的评论是否影响案子的问题。如果是作为一种文艺批评或者文艺评论,跟买家、卖家我个人觉得没有什么关系。如果我买这个画,我对这个画就不能做评论、写文章,这个好像有问题。
这个案子中还涉及到郭范、报社。材料里提到新闻单位有没有审核义务的问题。一般的正面的规定好像还比较少。网络侵权我们可以参考一下,网络侵权有直接侵权,有间接侵权。网络的信息比报纸的信息更多,相对来说,我觉得审查的义务要比我们高一点。怎么个衡量,这个可以探讨。至少网络中他有别人上去的东西,但是有他自己整理、编排的东西。而指质媒介通常是通过编辑。是不是有避风港的问题,这个可以探讨。也就是说他这个审查义务还是有的。就名誉侵权来说,主要还是审查一个基本事实,这是最重要的。特别是一些比较大的事情的基本事实,作为媒介可能还是要负责任的。基本事实上要注意用词。
这个案子中也涉及到媒体有过失,没有侵权行为,没有责任。我个人倾向于这个过失有没有也是值得探讨的。虽然没有责任,报社来讲没有什么问题,但他有过失。我觉得这一点可以再探讨。
第三个是因果关系。我们探讨因果关系比较少。我个人倾向于在名誉侵权中是不是可以用相对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也是需要注意的。
第四个就是主观方面。这方面也是值得注意的。
我的基本观点。一般的名誉侵权、新闻的名誉侵权,最高法院有一个解释,注意基本事实以及有没有侮辱性内容。文艺批评中名誉侵权倾向主要是基本事实,基本事实没有问题,一般的没有侮辱性语言。